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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张正栋、张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张正栋,张丽君,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地址:临朐县城民主****号,负责人:郭伟政,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栋。被告:张丽君。系张正栋妻子。被告:张俊庆。被告:张春花。系张俊庆之妻。被告:张兆军。被告:张树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与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张正栋、张俊庆分别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3万元,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归还借款本金63793.96元,判令张俊庆、张春花归还借款本金8910.19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正栋、张丽君、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作为联合保证人,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在单一借款人贷款额度8万元范围内,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正栋、张丽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正栋、张丽君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发放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793.96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俊庆、张春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俊庆、张春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俊庆、张春花发放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庆、张春花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10.19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及张俊庆、张春花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请求权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栋、张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63793.96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俊庆、张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县支行借款8910.19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张俊庆、张春花、张兆军、张树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张正栋、张丽君、张兆军、张树娟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