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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黄某、苏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王颖,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双双,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被告人黄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黄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人黄某、苏某某均不服,以通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管辖。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黄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