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解正和与被告何婷、吴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正和,何婷,吴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解正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婷。被告吴笑春。原告解正和与被告何婷、吴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正和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婷、吴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正和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婷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12月1日被告何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2.3万元,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婷、吴笑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婷向原告解正和购买货物。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被告何婷、吴笑春曾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何婷出具给原告解正和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婷与被告吴笑春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婷欠原告解正和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笑春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款时被告何婷明确表示该欠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婷、吴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解正和货款2.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何婷、吴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7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