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情辉与湖南宁乡量具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情辉,湖南宁乡量具厂,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903号原告李情辉,女。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住所地巷子口镇西门铺。法定代表人刘章全,该厂厂长。被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巷子口镇巷市村壶山路。法定代表人唐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情辉与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以下简称宁乡量具厂)、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巷子口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情辉、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法定代表人刘章全、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商店,被告宁乡量具厂系被告巷子口政府所主管的集体企业,宁乡量具厂在停产前每年需向巷子口政府缴纳管理费。被告宁乡量具厂曾多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截止至2012年6月5日,被告宁乡量具厂所欠原告货款共计3325元。历年来,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5元,并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乡量具厂辩称,答辩单位欠原告货款3325元属实,答辩单位愿意偿还,且愿意按照年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巷子口政府辩称,1、对于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答辩单位没有经手,亦不知情,请法庭核实该合同关系的真实性;2、如果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则答辩单位认为,宁乡量具厂是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独立对外承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3、宁乡量具厂已经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制申请,对于该厂所欠债务,有望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单位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宁乡县量具厂欠原告李情辉货款332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宁乡量具厂未提出异议;被告巷子口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另外,根据欠条的落款时间来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宁乡量具厂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宁乡量具厂是依法成立,并且至今没有注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宁乡量具厂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及被告巷子口政府提交的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起至今原告在宁乡县巷子口镇街道经营一家南货批发部。被告宁乡量具厂于2008年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赊欠了部分货款。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进行了结算,量具厂共欠原告货款3325元,宁乡量具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情辉货款叁仟叁佰贰拾伍元正(刘友良经手2012年6月15日1845元;厂财务室08年1480元)欠款人宁乡量具厂刘章全2012年6月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宁乡量具厂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3325元。另查明,1、被告宁乡量具厂是于1997年9月9日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指导部门为被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自2009年起,该厂已停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2、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宁乡量具厂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乡量具厂表示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支付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宁乡量具厂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情辉欠款及支付利息;二、被告宁乡县巷子口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宁乡量具厂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李情辉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乡量具厂之间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宁乡量具厂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325元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宁乡量具厂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货款金额支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不还有损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乡量具厂支付货款3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乡量具厂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出具欠条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宁乡量具厂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支付利息,此系宁乡量具厂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集体企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乡县量具厂自1997年注册登记后并未注销,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应当独立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职责在于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被告巷子口政府作为被告宁乡量具厂的指导单位,主要职责在于对宁乡量具厂进行政策指导,无需为其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巷子口政府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巷子口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情辉货款3325元;二、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原告李情辉欠款3325元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宁乡量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建英审 判 员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左天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市(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城镇集体企业的指导部门,加强对集体企业的政策指导,协调当地城镇集体经济发展中的问题,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