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修立、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修立,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王丽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麒,男,汉族。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嘉。委托代理人刘修立,男,汉族。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全。被告刘修立,男,汉族.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仁路桥公司)、刘修立、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麒、被告东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修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仁路桥公司、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东辰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另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被告东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东辰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该笔债务。2015年3月17日,被告东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其他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他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东辰公司、刘修立、中仁路桥公司、路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刘修立及东辰公司辩称,被告由于经营困难导致未还款,被告对应尽还款义务无异议。请求原告减免利息、罚息。被告中仁路桥公司、路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中仁路桥公司、路通公司、刘修立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东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辰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2016年3月15日。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东辰公司应于2015年7月份、10月份分别还款100万元,到期结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从该被告银行账户直接扣收,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5年3月17日,被告中仁路桥公司、刘修立、路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内为被告东辰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7日,被告中仁路桥公司、刘修立、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声明知晓该笔贷款中有九百万元用于为被告东辰公司之前的债务转化(借新还旧),并为该笔贷款承担全额的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人民币408869.84元,复息人民币8516.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贷款业务明细及贷款欠息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现被告东辰公司出现到期不能清偿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被告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从该被告银行账户直接扣收,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仁路桥公司、路通公司、刘修立于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承诺函,明确表示知晓该笔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并自愿在此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东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中仁路桥公司、路通公司、刘修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东辰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中仁路桥公司、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出具的还款清单为准);二、被告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修立、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东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仁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刘修立、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