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春与被上诉人郭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春,郭斌,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春,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山江,系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春因与被上诉人郭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春,被上诉人郭斌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斌一审诉称,2005年6月12日其通过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的尚成与张玉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23号331房屋的动迁票(回迁后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57号1-9-6)。2005年6月15日郭斌依协议交付张玉春59,500元房款。并于当日向拆迁办交纳增加面积款28,248元。2010年2月8日,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郭斌交房入住,郭斌交纳了6,980元增加面积款及公共设施维护费、卫生费等费用后办理了入住至今。现该房屋已能办理产权证,郭斌多次要求张玉春为其办理更名过户,但张玉春均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玉春、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协助郭斌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57号1-9-6房屋变更登记至郭斌名下;2、诉讼费用由张玉春承担。张玉春一审未答辩。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愿意以法院生效判决以正规程序为郭斌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中介介绍房源,2005年6月15日郭斌与张玉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张玉春转让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二街23号楼3单元3-1号面积29.2平方的房屋产权票,价款为63,500元。郭斌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手续费由郭斌支付,甲方落款签字为张玉春本人签署。2006年6月15日郭斌与丁建国签订收款证明,证明内容为郭斌将房款现金59,500元交给张玉春的代理人丁建国,余款4,000元待双方更名过户后郭斌一次性付清,证人处印有沈阳市铁西区金宏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章及尚成签字。同日,张玉春、丁建国将张玉春的户口本原件、身份证原件、丁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张玉春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动迁手续交给郭斌。郭斌交纳了涉案房屋增加面积款。2010年2月郭斌收到第三人发放的房屋准住通知,办理入住至今。涉案房屋回迁后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57号1-9-6,该房屋已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证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另查明,张玉春经本院询问,其自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期间其与丁建国共同居住生活,并委托丁建国出售涉案房屋,并认可收款证明为丁建国本人签字。张玉春表示自己没有收到购房款,其多次向丁建国主张房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玉春有应诉的义务,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玉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郭斌提供的证据,对郭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郭斌与张玉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玉春认可委托丁建国出售房屋,且二人于出售房屋期间共同生活,张玉春及丁建国亦将房屋及本人的相关身份证件等交付给郭斌,郭斌也相信丁建国有代理权并将房款交给丁建国,故丁建国代理收款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张玉春。郭斌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中已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张玉春应当按照约定在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配合郭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现因涉案房屋仍在第三人名下,故可由张玉春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至郭斌名下,郭斌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更名过户发生的税、费由郭斌承担。关于张玉春称,其未收到房款的问题,是其与丁建国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玉春、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斌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57号1-9-6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至郭斌名下。更名过户发生的税费由原告郭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张玉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没有跟任何房产中介签过协议,也没有收到房钱。被上诉人郭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款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搬迁顺序通知单、收款收据、增加面积款收据、身份信息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春与被上诉人郭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郭斌已经履行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并居住至今,张玉春应当按照约定在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配合郭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玉春主张其没有跟任何房产中介签过协议,也没有收到房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张玉春在2013年10月18日和2015年6月10日两次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系其本人签字,同时认可将本案诉争房屋委托丁建国出售。关于称未收到房款的问题,其可向丁建国另行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