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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维民、聂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瑞贵,匡巧娣,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维民,聂腊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郭瑞贵。异议人(案外人)匡巧娣。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国宝,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维民,系丹阳市新桥镇维民五金厂业主。被执行人聂腊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众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维民、聂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瑞贵、匡巧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2016年3月15日,异议人郭瑞贵、匡巧娣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异议人自愿撤回异议,并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郭瑞贵、匡巧娣撤回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陈金华审判员 朱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丽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