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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执异字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28执异字5号案外人: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沈云飞,经理。案外人: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负责人:王乙,男,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甲,女,汉族,53岁。被执行人:王乙。本院在执行王甲申请执行王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巳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洛宁县永宁大道陶朱富地临街东数一楼第四、五两件门面房是案外异议人的房产,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解除查封。并提供建筑合同一份。经听证查明,2014年2月9日,案外人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执行人王乙代表与洛阳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洛宁县陶朱富地小区5号楼2工程发包给洛阳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洛阳未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占娃从申请执行人王甲处购买钢材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共欠119万元,2014年3月28日,经王甲、张占娃和王乙协商均同意将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由王乙承担,并约定在陶朱富地5号楼竣工验收后支付50%款项,余款在其后四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案外人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院查封的陶朱富地两间门面房系该异议人财产,并提供建筑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但从该合同看,该建筑工程是由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是王乙。另外,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被执行人所欠工程款是申请人王甲向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陶朱富地供应建筑材料所产生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以证明所查封财产与王乙无关,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博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宁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超亮审判员 :马军武审判员 :郭朝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存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