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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琴与被告孙磊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琴,孙磊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12号原告陈淑琴,女,汉族,1964年8月1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鑫,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李永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灿,女,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陈淑琴诉被告孙磊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琴的委托代理人要小品、被告孙磊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晋BHQ9**号海马牌小车型客车由魏都新城东门处进入小区院内环岛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往大同市三医院,在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臂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万元以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承保期内。被告孙磊鑫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原告主张赔偿费偏高,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发生事故之后,在三医院垫付了住院费用1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质证时详细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磊鑫驾驶晋BHQ9**号海马牌小车型客车由魏都新城东门处进入小区院内环岛处时,与原告陈淑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磊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粉碎、右),2016年2月原告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该鉴定中心以晋金司鉴(2016)临鉴字第13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晋BHQ9**号海马牌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719.43元,并提供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医疗票据确认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7719.43元(其中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保险公司称鉴定机构确认二次手术费在4000-5000元之间,故保险公司认可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证实,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按日15元主张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认可,称没有医嘱和鉴定机构意见。因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其治疗恢复必然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亦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被扶养人吴昀书生活费8782.2元。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称计算年限错误,应从伤残鉴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女儿吴昀书(2009年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782.2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称没有依据不认可。因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138天误工费11523元。被告称,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7天。因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较合理,且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故本院支持其137天误工费为(83.5×137)11439.5元。7、原告按日100元主张22天护理费2200元。被告称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7天。因原告按日100元主张没有依据,其提供的三医院住院病历也证明在三医院住院17天,故应酌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住院17天护理费(30467÷360×17)1438.7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称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交通费均系原告就医治疗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27.83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磊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共计110327.83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磊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淑琴7709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淑琴23229.43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孙磊鑫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淑琴1003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168元,其余1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降静中葛亚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