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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破产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姗姗,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独畈桥。法定代表人:钟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段小会,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大桥路***号。法定代表人:钟兆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朱妙,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104国道北复线官渎桥旁。法定代表人:陈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兆龙。被告:钟优珍。被告:钟金龙。被告:丁萍。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姗姗、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会、被告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6.1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另,原告还与其余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该六被告就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被告兆盛公司将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鼎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自2015年6月21日付息日起,被告鼎盛公司经常无故拖欠利息,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了被告鼎盛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按约有权向被告鼎盛公司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罚息等款项,同时其余各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鼎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2972.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原告对被告兆盛公司所有的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085**号、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08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已经受理了被告鼎盛公司的破产重整,因此原告方应当按照规定依法予以申报相应的债权。根据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5年3月12日到2016年3月12日,从开庭的时间看仍未到期,因此相应的债权并未到期。被告兆盛公司答辩称,对被告鼎盛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相应的庭审调查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准。对原告起诉被告兆盛公司,直接有关联的房产抵押也是事实,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鼎盛公司的一致。被告天宇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担保,被告天宇公司为被告鼎盛公司的贷款作了担保是事实。至于说本案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请法庭以及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实。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鼎盛公司、兆盛公司的一致。被告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5份,拟证明被告均确认了送达地址。证据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万元,合同就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逾期利息计收方式、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可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等作出了约定(主要是第15.2条以及第16条)。证据3、《保证合同》2份、《担保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就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4、《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2份,拟证明被告兆盛公司将名下2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5、《质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存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行使质权。证据6、单位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鼎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证据7、单位账户对账单1份,现金流查询1份,贷款合同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扣收被告鼎盛公司缴纳的质押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之后,被告鼎盛公司欠付本息的事实,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已结清,2015年10月19日原告扣收被告鼎盛公司缴纳的质押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其中用于归还本金997027.56元,归还利息4771.05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鼎盛公司主动还息1319.55元,2015年12月21日扣息0.37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欠息共计296576.29元。证据8、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网络打印件各5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证据9、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鼎盛公司经质证认为,针对被告鼎盛公司当时签字、盖章相关的合同、地址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其他的相关证据因为涉及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由该两被告确认后,被告鼎盛公司再确认。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签订的,关于真实性由该被告确认。诉讼案件的代理协议以及相应的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均在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确认后,以他们的为准。被告兆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借款、还款凭证,以被告鼎盛公司陈述为准。涉及到被告兆盛公司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这两份合同没有异议。其他被告的保证合同由于和被告兆盛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兆盛公司没有参与其他合同,对其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他项权证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天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利息支付情况请法庭以及破产管理人进行核实。天宇公司只是为被告鼎盛公司的这一笔贷款进行担保,对鼎盛公司有没有其他贷款,以及其他的资金往来不清楚。特别是破产管理人,对这一笔贷款的金额、利息支付情况需要进行确认。代理合同的费用虽然有3万元,从常规来说,能够表明这个协议的意向,是否确实已经支付了这个费用,因为发票是不足以证明的,请求法庭进行核实。被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绍越商破字第5-1号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已经被法院受理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积极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案涉《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合同约定的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100万元,该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质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原告自认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原告另于2015年10月19日扣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用于归还本金997027.56元,支付利息4771.05元,被告鼎盛公司另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1319.55元,于2015年12月21日扣收利息0.37元。七被告已向原告书面确认催收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鼎盛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收原告向其邮寄送达的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受理申请人鼎盛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鼎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被告鼎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并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鼎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宜作给付之判,仅作确认债权之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鼎盛公司破产申请时应停止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兆盛公司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被告鼎盛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鼎盛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鼎盛公司享有的债权由被告兆盛公司、天宇公司、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因被告鼎盛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被告鼎盛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上述被告在被告鼎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被告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2972.44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6090.97元)及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债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平湖房他证平字第001085**号、第001085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977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平湖市兆盛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天宇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兆龙、钟优珍、钟金龙、丁萍对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履行(扣除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35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9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9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