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宁执裁字第5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顺霞、台某鹏与台德亮、赵彩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顺霞,台某鹏,台德亮,赵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中宁执裁字第571-3号申请执行人李顺霞,女,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台某鹏(原名段海波),男,生于1999年2月24日,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李顺霞,系台银鹏母亲。被执行人台德亮,男,生于1943年2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赵彩英,女,生于1947年3月23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址同上。系台德亮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中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顺霞、台某鹏与被执行人台德亮、赵彩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台德亮、赵彩英返还申请执行人李顺霞、台某鹏承包地6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因本案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顺霞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中宁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文涛审 判 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