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并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开办坪央砂石场,周某某在未经贵州省林业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采石打砂,堆放砂石料,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3月16日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册亨县坪央砂石场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坪寨”(又名上弄洛)处占用林地采石、采砂,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8.2亩。被占用林地全部为国家级公益林地,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被破坏。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开办坪央砂石场,周某某在未经贵州省林业厅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采石打砂,堆放砂石料,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3月16日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册亨县坪央砂石场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坪寨”(又名上弄洛)处占用林地采石、采砂,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8.2亩。被占用林地全部为国家级公益林地,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被破坏。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补植复绿费19294.44元上交册亨县林业局作为“占一补一”在异地进行植树造林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载明被告人周某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2、到案经过: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开办册亨县坪央砂石场,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林地采石打砂、堆放砂石料,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2月28日,册亨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通知周某某接受询问,同年5月22日传唤卢某某进行讯问,同年10月2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催办停产通知书:载明册亨县林业局于2013年3月17日责令周某某停产并催促其办理占用林地手续后方能生产。4、相关文件批复:载明册亨县坪央砂石场为企业非法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某某;册亨县坪央砂石场已办理临时用地、采矿许可、安全许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安全设计、排放污染物许可手续。5、坪央砂石场租地协议:载明砂石场租用者楼镇红旗村五组村民的土地采石采砂。6、者楼镇红旗村委会证明:载明坪央砂石场在该村五组坪寨处开采砂石,四至界线清楚,产权属坪央砂石场所有。7、补植复绿协议及交款凭证:载明2015年9月1日,周某某将补植复绿费19294.44元上交册亨县林业局作为“占一补一”在异地进行植树造林费用。8、册亨县林业局证明:载明册亨县坪央砂石场未在林业局办理林地征占手续,属非法占用林地行为。9、汇款凭证:载明周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册亨县工商银行向贵州省林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汇款5万元。二、证人证言1、姚某某证言:坪央砂石场的法人是周某某,我和李某某只是股东,一切事务都由周某某办理。砂石场地主要租用红旗村五组的土地,这些土地有些是荒山有些是农户的耕地。砂石场的手续基本是齐全的,只有林地征占手续没有办理得,2013年县林业局介绍省林勘院给我们做林地资料办林地征占手续,并付了5万元给省林勘院,到现在资料都没有做给我们,林地手续就一直没有办得。2、李某某证言:坪央砂石场的法人是周某某,我和姚某某只是合伙人。砂石场目前只有林地相关手续没有办理,其他手续是齐全的。林地占用手续我们找了省林勘院帮我们做,并交了5万元的资料费,但到现在都没有帮我们做好,所以就没有向县林业局申报。3、罗某某证言:坪央砂石场老板周某某与我们红旗村五组农户签得有租用土地采石打砂,该砂石场在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叫“坪寨”(又叫上弄洛)处,我们租给砂石场的土地有部分是荒地,有部分是包谷地。4、岑某规证言:我家有一块10.1亩的土地租给坪央砂石场老板周某某打砂,这块地原来种包谷。5、岑某进证言:坪央砂石场的老板是周某某,位于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叫“坪寨”(也叫上弄洛),砂石场用的土地都是我们红旗村五组农户的土地,这些土地有些是荒山有些是耕地。6、李某祥证言:根据《森林法》及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征占林地审批手续办理流程是,先由业主自己提供征占林地申请、项目批文、身份证、环保评价报告、采矿许可证、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征占林业用地的可行性查验报告、与农户补偿协议、林权证,由局领导审核后报州林业局审核之后报省林业厅审批,并由省林业厅颁发《征占林地许可证》后才能动工。三、鉴定意见2015年3月16日经册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工程师鉴定:册亨县坪央砂石场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坪寨”(又名上弄洛)处占用林地采石、采砂,改变林地用途,占用林地面积共计28.2亩。被占用林地全部为国家级公益林地,占用的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被破坏。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载明现场地点位于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小地名叫“坪寨”处,占用地面积共计39亩,其中占用国家级公益林(防护林)28.2亩,非林地10.8亩。现场有挖掘机、砂机在作业,植被已被破坏,看不出原有植被情况。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供述:我于2013年5月在册亨县者楼镇红旗村五组“坪寨”处开办坪央砂石场,于2014年3月动工建设,同年5月开始开采,法人是我,合伙人有姚某某和李某某,我们砂石场的全称叫册亨县坪央砂石场,其他手续全部合法,只有林业部门的征占林地手续正在办理中。经县林业局指定,我于2013年和省林勘院签订了规划设计合同,并打了5万元的设计费给林勘院,但至今未给我们做出规划设计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采石、打砂、堆放废弃物,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中审 判 员 陆文锋人民陪审员 岑如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古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