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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成荣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刑初3号公诉机关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玉明出庭支持公诉,刘永梅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临离高速途经临县安业乡赵家圪台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毁坏了该村田间路,经协商由山西路桥集团一合同段四分部出资修复田间路,并与赵家圪台村委签订了田间路修复协议,后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分两次将663377元田间路修复款转入该村村委指定的被告人李某某临县农村信用联社南关信用社账户(卡号621280562000001633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陆续从该账户提取现金268000元用于个人买房及出借亲属等,2014年1月7日李某某从该账户提取400000元,同日转存在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临县支行账户内(卡号62228413030420739319)。后于2014年1月29日从该行农行卡提取现金50000元、2014年2月27日提取现金17000元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9月25日将该卡中剩余333000元转入临县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赵家圪塔村委帐内。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陆续将其余款转入临县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赵家圪台村委帐内。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发放村民修复田间和占地毁坏树苗补偿款136954.26元,用于集体杂支1554.56元,支村委修田间路段投工借款4000元,支修田间路挖机台班费2万元,支薛某4修水井材料款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侦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l、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薛某某、薛某1等人的证言;3、山西路桥集团一合同段四分部、临县安业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情况、李某某银行卡存取款情况,会计薛某某手开支单据等书证。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2013年12月22日临县挪用公款490868.18元归个人使用,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归还,超过三个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一、我只是违纪,而非违法。指控所指涉及挪用公款全部款项,都是发生在我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上,而不是我从集体银行卡户上私自提取。二、公私款混用,事出有因。我担任支书后,逢高速公路建设涉及我村土地道路的征用补偿事项,我本人也承揽小工程项目,又遇施工方为同一公司,所以导致发生集体、个人款项混合打入我个人银行卡户上的现象,我只是为了存取方便。事实上就形成了一张卡,公款私款混用存取,这是我无财经纪律意识和法律观念造成的。三、没有给集体经济造成一分损失,案发前我已经将挪用的集体款如数本息全部存入集体账户上。四、县纪委已对我作出处理。县纪委及安业党委通过调查,认定我违反了财经纪律,并行文决定给予我开除党籍的处理。五、认定数额不对,不能累计。如果认定我为挪用公款罪起诉,所诉49万元是不正确的。我认为不应把我多次银行卡的支取累计起来合计成数,应当区分超过法定时限和没有超限,即三个月以上还是以上。我认为只有一笔14万元款超过三个月,即县纪委认定数额。六、我有自首情节,在得知县检察院立案后,我即主动到检察院向反贪局刘某某局长及办案人员刘腾飞等人投案自首,并且如实讲清了自己所涉及的问题。综上所述,我认为自己从主观上没有恶意和蓄意侵吞和挪用集体公款的动机,而客观上构成了违纪及违法的行为,对此,我深感内疚和自责,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产生的原因和后果能给予我从轻或免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临离高速途经临县安业乡赵家圪台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毁坏了该村田间路,经协商由山西路桥集团一合同段四分部出资修复田间路,并与赵家圪台村委签订了田间路修复协议,后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分两次将663377元田间路修复款转入该村村委指定的被告人李某某临县农村信用联社南关信用社账户(卡号621280562000001633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陆续从该账户提取现金268000元用于个人买房及出借亲属等;2014年1月7日李某某又从该账户提取400000元,同日转存在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临县支行账户内(卡号62228413030420739319)。于2014年1月29日李某某从该行农行卡提取现金5000元、2014年2月27日提取现金17000元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于2014年3月6日李某某又在账户内存入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支取2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支取卡内280000元,转存入其临县信用联社一张银行卡内(卡号为6212805620000835287),分数次将此卡内272947.40元取出,还将余额768.40元在医院挂号刷卡消费。至此李某某所持村委指定账户的卡内余额为282.94元。2014年9月25日李某某将该前述中国农业银行临县支行账户卡中剩余3380000元转入临县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赵家圪塔村委帐内。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李某某陆续将其余款转入临县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赵家圪台村委帐内。两项合计转入临县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赵家圪塔村委帐内502092.25元,此款内包括利息1224.70元。2014年间,被告人李某某发放村民修复田间和占地毁坏树苗补偿款136954.26元,用于集体杂支1554.56元,支村委修田间路段投工借款4000元,支修田间路挖机台班费2万元,支薛某4修水井材料款1万元。以上共计支出172508.82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向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侦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控方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于2015年9月24日我到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且交代了其挪用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一合同段四分部修临离高速公路损坏我村的田间道路后给了我村的田间道路修路款490808元的情况。挪用的时间是从2013年年底到2014年8月份分数次挪用的,款项用于买房子、看病、还买房子欠下的债务。于2014年9月25日我按照纪检委要求已经将挪用款连本带息全部归还。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的情况说明、自首材料证实临离高速四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25日共打入我账号663377元,其中我实际发放用于维修田间路的占地款136994.26元,用于预付机械加油款20000元,预付村集体水井维修踩了10000元,借给会计用于发放村集体开支5554.56元,剩余490828.18元,我用于个人买房还账看病等开支,但是2014年9月5日按照临县纪检委农廉办要求,我全部还了我村,将挪用的钱上了我村集体的账,其中包括利息1000多元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1995年7月1日担任赵家圪台村会计至今。2012年临离高速项目建设工程中占用过我村的土地,大根几百亩。占地补偿款村民个户的通过一卡通打到村民账户上,村集体的补偿款也打入我村集体账户上。2012年临离高速项目施工中毁坏了我村十几条田间道路,为此项目部给了我村663377元让用于修复田间道路。在2014年2月份村里有人到纪检委告李某某庄,我才知道此款是2013年冬天打到李某某的账上了。当时签订合同一共两份,是以我们村村委名义和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四分部签订的,由李某某和对方负责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一共签了两次合同。共计给付我们村663377元修复田间道路款。款到位后,我们村也修过田间道路,剩余的十来条道路没有动过工,修复过的道路宽都在李某某个人账户上,我不清楚他没有付款。2014年纪检委让我回去和乡政府农经中心对接一下此笔款,我回去按有关要求进行了对接,并且和村主任李某1、新支书孙某某抄了账,抄账共还回田间路修复款502092.25元,剩余的钱有136994.26元是李某某在之前发放给用于修复田间的占地村民还有肆万元李某某用于集体开支。其中一万元是我和他借的。我借的一万元还剩余4445.44元交给了李某某,他上了村集体的账,还有1224.70元是利息。三、书证及其它证据1、薛某1的情况说明证实我于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任安业乡政府党委书记。2012年间,临离高速一合同段四分部建设过程中损坏了赵家圪台村的十多条田间路,经研究决定,乡政府同意由该村村委会负责恢复田间路工程的实施,具体手续由项目部与村委会直接对接。2、杨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我系安业乡政府政协联络组长。该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与薛某1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印证。3、李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赵家圪台村村民。2012年修建高速时我村被毁的田间小路达15条以上,有的地形成孤山独岛,农民种地没有路走,造成100多亩耕地被荒芜,村民实在没有别的办法,只好组织起来于2014年7月份开始挡高速,后来又向市市纪检委反映情况等,2015年1月份我们到政府经查看我村的账务,发现我村账上确实收到50余万元修田间路款。4、薛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5、李某3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赵家圪台村支部委员,高速修建中损坏我村的田间路,四项目部给了我们村修田间路补偿款60多万元,结果李某某把这一笔款村在他自己名下,他把这笔款占为己有,直至2014年因群众向纪检部门反映,后于2014年10月份将这笔款中的50多万元追回,其中有16万多元说是他给群众修路所用。这期间造成路没有给群众修,造成荒废土地100多亩,直接经济损失10万多元。6、李某1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赵家圪台村村委主任,该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和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互相印证。7、霍某某的关于我妹夫李某某与我经济往来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多年来多次和我借过钱,于2013年秋冬时,李某某向我借了10万元,于2014年春节过后两三天先还了五万元,五一节后又还了三万元,第三次是立秋后还了二万元。8、薛某2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我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赔偿死者家属480000万元,向我妻哥李某某借款12万元,于2015年9月份我还了李某某4万元,还欠8万元。9、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我支付村民李某4田间维修补偿款时应支付5449.60元,实际支付5439.60元,少付10元,系记忆错误。10、李某4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给我田间维修补偿款时应支付5449.60元,实际支付5439.60元,少付10元,当时他说身上没有,以后补款,但以后也没补的情况。11、李某某挪用490808元款的书证材料(1)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及会计李某出具的查账证明证实经查赵家圪台村委账,情况如下:1、2014年9月25日收回田间路款383000元。2、2014年9月25日收回田间路款100000元。3、2014年9月27日收回田间路款7879元。4、2014年11月11日收回田间路款11213.25元。以上合计502092.25元。(2)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及会计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赵家圪台交回田间路款502092.25元,是通过村干部李某某把款打入信用社赵家圪台账户,村干部李某某把回单交回农会中心才能入账。(3)查询李某某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A、李某某在开户行为山西农村信用社安业所,6212805620000016334银行卡号上存取款的情况。证实了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12月25日存入款588657元、74720元,从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李某某从该账户上取走款共计268000元,于2014年1月7日李某某取走款40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存入款3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支取2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支取卡内剩余款为280000元。卡内余额为282.94元。B、证实李某某共办理三张银行卡及该三张卡上存取款。证实了40万元取出当日转入其办理的农业银行卡为6228413030420739319卡号内,此卡内于2014年1月29日支取5万元,同年2月27日四笔支取1.7万元。余额3330000元。此卡后于2014年9月25日转支3830000元。C、证实2014年3月30日李某某办理临县信用联社办理卡号为6212805620000835287一张银行卡,同日将取出的28万元存入此卡,分数次将此卡内272947.40元取出,并且还有共计768.40元在医院挂号刷卡消费。(4)临县农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开户名李某某在我行活期存款利息如下:存款333000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210天,该期间活期存款挂牌利息为0.35%。该金额共计生成利息为679.87元。(5)临县安业乡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出具的账务证实收回赵家圪台田间路款的情况。(6)薛某某保管的单据证实赵家圪台村支付2014年修田间路征地毁林补偿款13695.26元。(7)赵家圪台村2013年至2014年修田间路一次性征地补偿表证实2013年至2014年征地补偿村民及村民领款的情况,还证实共计支付补偿款136954.26元。(8)薛某3保管的赵家圪台村账务单据证实2014年该村杂支三笔,共计支款1554.56元整。(9)薛某3保管的赵家圪台村账务单据证实2014年该村支两委修田间路投工借款共计4000元。支修田间路台班费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记载村委存款情况及收到李某某交回赵家圪塔村田间路工程款及利息11213.25元等村委账务其它情况。(10)临县安业乡农村会计中心保管的赵家圪塔村账务情况证实的内容和村委账务证实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还证实李某某交回田间路款的情况。(11)李某某保管的信合通天下卡两张、农业银行卡证实李某某所持卡的情况。(12)李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提交给侦查人员的赵家圪台村2013年至2014年修田间路征地补偿表原件证实征地需要补偿的情况。(13)2013年田家路征地便函证实李某4修路共需要补偿款5449.60元。(14)李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提交的山西信用社回单证实在信用社给他人存款的情况。(15)李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提交的收条一支证实薛某1收到田间道占地款1793元整。(16)李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提交的契约、房屋买卖合同个一份证实李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5日买宅基地一块、买房的情况。12、田间路修复委托包干协议书证实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四部分与临县安业乡赵家圪塔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情况,协议内容为赵家圪台村田间道路修复包干费用为74720元等情况。13、委托书证实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田间路工程地款74720元打入李某某账户为6212805620000016334银行卡号,开户行为山西农村信用社安业所的情况。14、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四分部情况说明证实该部承建临离高度公路建设,在建设的过程中沿途有毁坏村庄田间道路的情况,经研究决定被毁田间路的各村委会进行了多次实地考察,最终确定田间路由我部负责,项目部委托各村委会进行修复田间道路,并且签订了协议,由我部将下拨的该项款一分不少的打入各村委会指定的专用工程账户,由村委组织田间道路尽快修复使用。赵家圪台村的修复田间道路款共打了二次,第一次在2013年11月18日打入指定专用工程账户588667元整,第二次在2013年12月25日打入指定人李某某74720元。赵家圪台村临时占地款在2014年8月5日打入临县安业乡会计服务中心账户10400元等情况。15、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四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分部承建邻里告诉公路建设,在建设期间毁坏了临县安业乡赵家圪台村的田间道路,后由建管处出资我项目部委托赵家圪台村委会进行田间路的修复事项,我分部于2013年11月18日给赵家圪台指定专用工程账户6212805620000016334打入588667元整,2013年12月25日又打入该账户74720元。两次共打入663377元。该账户是我项目部按照赵家圪台村委与我项目部达成的一致意见,系专门用于修复田间路的工程款临时账户。16、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四分部财务室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收代付田间路修付款(另附协议)的情况。17、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四分部财务室记账凭证中电子转账凭证、收据证实该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8日转入账号为6212805620000016334款项588667元整,2013年12月25日又打入该账户74720元。此两笔款均由赵家圪台村委会计出具收据的情况。18、中国共产党安业乡委员会关于开除李某某党籍的证明证实李某某被开除党籍的情况。还证实李某某于2002年4月至2014年12月担任赵家圪塔村党支部书记的情况。19、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0、临县临泉镇南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某、李某1无法联系的情况。21、薛某4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和我关系很好,2012年他向我借了四万元款,于2014年1月底还了17000元,3月份还了10000元,5月份又还了10000元,7月份还了将剩下的3000元还了我。另外我还和李某某预借了修我村河坝款10000元,我大概用了10天时间修起了,剩下得款至今未给。四,视频资料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讯问李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安业乡赵家圪台村村委支书期间,因山西路桥集团一合同段四分部在临离高速途经临县安业乡赵家圪台村时毁坏了该村田间路,后山西路桥集团一合同段四分部与赵家圪台村委签订了田间路修复协议,山西路桥集团一合同段四分部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5日分两次将663377元田间路修复款转入该村村委指定的被告人李某某临县农村信用联社南关信用社账户(卡号6212805620000016334)内,被告人李某某除将该款中172508.82元用于村集体支出外,剩余款项490868.18元归个人使用,均超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侦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还全部赃款及利息,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人李某某所挪用的款项属于山西路桥集团一合同段四分部赔偿赵家圪台村委修复田间路的款,是属于村集体管理的款项,属于资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款;并且被告人对此款项的保管属于是作为村委支书的身份进行管理,而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而是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征,故应按挪用资金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被临县纪检委调查时将所挪用的全部款项归还,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辛乃平审判员  闫翠平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