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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黎爱连与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爱连,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02号申请执行人黎爱连。被执行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陈庆顺,经理。申请执行人黎爱连与被执行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28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给付执行款186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给付执行款18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用2690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负债较多,代表人去向不明,通过省院点对点网上存款查询系统查无存款可供执行,其所有的坐落在坎门街道科技工业园区的厂房因其他债务被查封在案。但在厂房变现过程中,经过土地主管部门踏勘查明被执行人的厂房内存在较大面积的地下违章建筑,暂不具备变现条件,除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已穷尽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代表人去向不明,其所有的坐落在坎门街道科技工业园区的厂房因地下违章建筑,暂不具备变现条件,除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待上述厂房具备变现条件后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恢复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黎爱连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双辉剑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变现后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