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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16)闽0583行审11号 南安市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蔡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安市环境保护局,蔡金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83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双塘路,组织机构代码00383792-2。法定代表人吴紫星,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蔡金盾,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中山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8********。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行政行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蔡金盾经营的址在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的铸造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更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擅自于2007年10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全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南环保罚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蔡金盾应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9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蔡金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蔡金盾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一心审判员  何朝晖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建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