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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刑初20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业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建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下午6时30分许,在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马头小组,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李某乙因矛盾纠纷而相互拉扯,过程中,杨某用石头将李某乙鼻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害人方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龙南县渡江镇莲塘村马头小组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民间纠纷而发生矛盾,双方在拉扯过程中杨某手持石头将李某乙鼻部打伤,致李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龙南县公安局渡江派出所接群众报案后,于2015年11月27日晚依法传唤杨某到案接受询问,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被害人李某乙亦对杨某表示谅解,希望对杨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彭某、罗某甲、李某甲、孙某乙、欧某、罗某乙、孙某丙、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物证石头;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检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孔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