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泥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渝CLU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永川区汇龙东二路由人民东路往红河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川区学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渝CU7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报警,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并送往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0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