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绰号杰哥,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31日被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9月19日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贩���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桂102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全部材料,听取了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8日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在田林县乐里镇与百色市右江区的被告人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唐某答应,并约定通过班车邮寄给黄某。当日11时17分许,黄某将300元毒资存入唐某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6时许,被告人唐某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毒品装在一包裹盒子内,通过车牌号为桂L×××××的中巴车邮寄给黄某。18时许,黄某在田林县汽车站从该中巴车取走该包裹,刚离开一会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黄���携带的包裹检查到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和百色市公安局鉴定,该2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38克,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保外就医期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31日被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9月19日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罚款通知书,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重记录及照片,(1991)百中刑字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原审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3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具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之前犯盗窃罪已经刑满释放八年,��应以此对其从重处罚;其家中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自愿认罪,真诚悔过;2、上诉人系应黄某的要求,为了与黄某保持男女关系才转卖吸食剩下的毒品,其贩卖毒品获利的主观恶意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收取黄某购买毒品的钱款后通过班车托运的方式交付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其为保持与黄某的男女关系而提供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据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符合刑法关于量刑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诉人唐某提出家中有老人及孩子需要照顾,不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文良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陈苍山二〇一六年���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钊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