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78号原告谢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在2010年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双方结婚一年后,被告便开始无故殴打原告,打过后还威胁原告不许告诉别人。原告打电话给柘城民生365调解,原告为了这个家一忍再忍,被告不懂珍惜,反而变本加厉。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身心健康,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感情较好,二人之间的感情非常融洽,远远没有达到过不下去的地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初四经人介绍认识,在2010年正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生育一个儿子张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7年初相识,在2010年初结婚,双方经过深入了解之后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子张某乙。夫妻之间在生活中偶尔生气也是在所难免。如果双方都能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完全有和好之可能,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亦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对当事人及其儿子负责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