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德玉与李玉萍、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玉,李玉萍,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玉,男,195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田淑文,系刘德玉之妻。委托代理人:温成芳,吉林远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萍,女,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王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祁文学,男,1958年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上诉人刘德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玉及委托代理人田淑文、温成芳,被上诉人李玉萍,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前二道乡苏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相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文学、李春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玉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0月4日李玉萍和其亲属朋友偷走了刘德玉承包地果园后5.33亩承包地中2.5亩地的玉米,刘德玉报警后公安机关调解未成。2012年、2013年、2014年,刘德玉多次与李玉萍因此地块发生争执,土地连续荒废四年,2015年李玉萍又将刘德玉家耕种的土地毁坏,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李玉萍立即停止对刘德玉承包证上果园后5.33亩土地中的2.5亩承包地和自家开发的小片荒的侵害,恢复原状;2.要求李玉萍立即给付刘德玉破坏上述土地造成的损失从2011年到2015年共计4万元;3.要求确认李玉萍侵害的刘德玉土地系苏相村委会按照土地承包合同法发放给刘德玉的合法土地;4.诉讼费用由李玉萍、苏相村委会承担。李玉萍在原审时辩称:1.刘德玉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德玉主张的土地是李玉萍承包的,刘德玉主张的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德玉的诉讼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李玉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苏相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苏相村委会处理和调解刘德玉、李玉萍土地争议案件过程中,没有触及到双方的承包证上土地的合法权益。苏相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苏相村进行第一轮土地发包,李玉萍承包了本案诉争土地,一直耕种到1993年。从1994年开始,刘德玉耕种李玉萍的该争议土地。1997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李玉萍未与苏相村委会签订延包合同,该涉案土地一直由刘德玉耕种。2011年至2014年期间,刘德玉与李玉萍因该涉案土地多次发生争议。原审判决认为:根据苏相村委会提交的2005年换发土地经营权证台账,争议土地丈量记录,争议土地图表,可以认定苏相村委会主张刘德玉诉争土地不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苏相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依法有权行使对集体土地发包的权利,苏相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依法发包给刘德玉土地并向刘德玉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在该证中确认了承包土地四至。故承包土地的四至应当以发包方苏相村委会确认的四至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德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故依法对刘德玉的诉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刘德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德玉承担。原审判决后,刘德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土地是李玉萍弃耕的土地,李玉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放弃了承包土地,所以,苏相村委会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刘德玉,并由刘德玉按照规定缴纳各项征收和提留费用,并享受土地直补待遇。2011年开始,李玉萍强占刘德玉的承包地,现要求李玉萍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李玉萍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跟随父母取得诉争土地第一轮承包经营权,根据政策法规规定,第二轮土地是延续承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相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条中称纠纷的地块是李玉萍耕种后弃耕土地,一审刘德玉在诉请中明确是在其承包5.33亩土地的2.5亩土地被李玉萍耕种和损坏,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德玉提供如下证据:1.刘德玉与苏相村委会于1990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证明刘德玉一直履行提留义务。李玉萍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无关。苏相村委会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已经过期,且上诉人承包土地面积5.33亩是从第一轮延包下来的,合同书无法证明上诉人一直履行提留义务。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明刘德玉是诉争土地承包户,一直履行各项提留义务。李玉萍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卡与诉争土地无关。苏相村委会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卡与诉争土地无关。本院认为:因刘德玉是否履行提留义务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刘德玉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苏相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供前二道乡苏相村五社李玉萍、刘德玉争议地块位置图,证明争议地块与刘德玉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刘德玉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李玉萍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的土地是旱田地,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是水田地。本院认为:刘德玉虽对位置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李玉萍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德玉认为李玉萍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李玉萍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规定,苏相村委会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现苏相村委会明确表示未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刘德玉,且苏相村委会二审中提供的位置图亦可证明本案诉争土地非刘德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因刘德玉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驳回刘德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