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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申请周国荣、刘宝英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周国荣,刘宝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特字第4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学院路7号。负责人杨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魏军英,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国荣,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刘宝英,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一、请求准予对被申请人周国荣名下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依法裁定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利息、罚息和复利等应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为人民币29771.54元)的范围内优先经审查,本院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的程序为特别程序,其前提是担保的债权应当确定且担保物权有效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周国荣、刘宝英现下落不明,对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双方的借款关系和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无法查清,故本案不适宜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申请。代理审判员  任建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厚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