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洪军与被执行人锦州女儿河信达纺纱制线厂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军,锦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11执88号申请执行人刘洪军,男,195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锦州女儿河信达纺纱制线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厂厂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洪军诉锦州女儿河信达纺纱制线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锦州女儿河信达纺纱制线厂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锦州女儿河信达纺纱制线厂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3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佳怡代理审判员 马彩环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文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