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秀强与被执行人赵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秀强,赵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15号申请执行人孙秀强,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兴虎、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菲,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孙秀强与赵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赵菲支付申请执行人孙秀强房屋租金2333.33元、承担违约金5600元,扣除被执行人赵菲交付的押金1400元,合计6533.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元,由被执行人赵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赵菲的下落,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查封其名下车两辆[苏A×××××(2007年8月登记)、苏A×××××(2007年6月登记)],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郭 强执 行 员 王 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