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美芹与晋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芹,晋君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美芹,女,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晋君清,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美芹诉被告晋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君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芹诉称,被告晋君清和其丈夫孙玉红在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张美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款项出借后由晋君清丈夫孙玉红向原告张美芹出具借据,并约定每月按本金2%支付利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孙玉红因车祸不幸死亡,被告晋君清中断利息支付,经原告张美芹要求被告晋君清至今未能偿付本金,为维护原告张美芹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告张美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晋君清偿还原告张美芹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晋君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玉红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张美芹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张美芹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美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孙玉红,2012年3月25日。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孙玉红与被告晋君清于1996年5月9日在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孙玉红于2013年1月16日因车祸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美芹提供的借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证、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孙玉红向原告张美芹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张美芹出具借据系本案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孙玉红生前与被告晋君清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玉红与被告晋君清均有义务向原告张美芹偿还该欠款。由于孙玉红于2013年1月16日因车祸去世,故原告张美芹要求被告晋君清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芹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晋君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马 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