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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洪与李忠泉、余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李忠泉,余路,陈传栋,朱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72号原告李洪。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忠泉。系鄂L19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忠友,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忠泉的哥哥。被告余路。系鄂L19D**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陈传栋。系鄂L19D**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被告朱冲,系鄂L19D**号小型轿车出借人。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女,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朱冲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满群,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系被告朱冲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号。代表人黄元兴。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洪诉被告李忠泉、被告余路、被告陈传栋、被告朱冲、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冲、叶环,被告李忠泉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友,被告余路,被告陈传栋,被告朱冲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婷、邓满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忠泉醉酒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巨宁方向沿巨宁大道往师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巨宁大道戴家岭路段,在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左侧车道对向直行的由受害人陈红亮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后车辆又冲上人行道将行人徐长先、李洪、佘友仙、佘万幸、戴秀雅、代华仙撞到,造成陈红亮、徐长先当场死亡,李洪、佘友仙、佘万幸、戴秀雅、代华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红亮、徐长先、李洪、佘友仙、佘万幸、戴秀雅、代华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9618.68元。2015年11月10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洪所受伤一处评定为VI(六)级伤残。一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2%。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需安装假肢,安装费用参照假肢鉴定机构意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被告李忠泉驾驶的鄂L×××××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朱冲借与被告李忠泉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余路,被告陈传栋就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2057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费用情况说明、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李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及花费医疗费119618.68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洪所受伤一处评定为VI(六)级伤残。一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2%。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需安装假肢,安装费用参照假肢鉴定机构意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洪因伤购买的残疾器具费用。证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李洪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7、户籍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的身份信息、保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鄂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8、原告李洪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洪长期租住在城镇。被告李忠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尽最大的努力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700元。被告李忠泉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路、陈传栋辩称:鄂L×××××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余路、陈传栋将事故车辆借与被告朱冲,但其已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余路、陈传栋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余路、陈传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以证明被告余路的车主身份及被告陈传栋的驾驶资格并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2、被告朱冲的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朱冲的驾驶资格,被告朱冲辩称:被告李忠泉未经被告朱冲允许私自驾驶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李忠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冲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朱冲的身份信息。证据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朱冲的驾驶资格。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鄂L×××××号小型轿车的安全性能无异常。证据4、询问、讯问及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李忠泉未经被告朱冲的允许私自驾驶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冲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李忠泉是醉酒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其的辩称理由,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泉、被告余路、被告陈传栋、被告朱冲对原告李洪提交八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李洪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原告李洪、被告李忠泉、被告朱冲、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余路、陈传栋提交的1、2均无异议。原告李洪、被告李忠泉对被告朱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余路、被告陈传栋、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朱冲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居住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相关损失,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李洪、被告李忠泉对被告朱冲提交的证据4询问、讯问及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李忠泉向被告朱冲借车。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洪提交的证据8,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洪确实长期租住在城镇,且原告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洪的相关损失本院将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朱冲提交的证据4询问及讯问笔录,是交警部门出警在事故现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相对人记录的第一手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调查笔录,因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冲与被告李忠泉系同学关系,被告朱冲在借用期间作为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管理人,与被告李忠泉共同参加婚宴,其应当知道被告李忠泉已喝酒,而将该轿车的钥匙交由被告李忠泉,致使被告李忠泉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外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冲未尽到管理的责任,故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与被告陈传栋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所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忠泉醉酒驾驶投保鄂L×××××号小型轿车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李忠泉醉酒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巨宁方向沿巨宁大道往师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巨宁大道戴家岭路段,在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与左侧车道对向直行的由受害人陈红亮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后车辆又冲上人行道将行人徐长先、李洪、佘友仙、佘万幸、戴秀雅、代华仙撞到,造成陈红亮、徐长先当场死亡,李洪、佘友仙、佘万幸、戴秀雅、代华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忠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陈红亮、徐长先、李洪、佘友仙、佘万幸、戴秀雅、代华仙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李忠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红亮、徐长先、李洪、佘友仙、佘万幸、戴秀雅、代华仙无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花费医疗费119618.68元(含被告李忠泉垫付的医疗费700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拨付40000元及下欠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75372.48元)。2015年11月10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咸中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洪所受伤一处评定为VI(六)级伤残。一处评定为X(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2%。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需安装假肢,安装费用参照假肢鉴定机构意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同时查明:被告陈传栋于2015年5月6日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5年5月6日13时至2016年5月6日13时止。在庭审中,原告李洪自认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忠泉垫付医疗费700元。2015年12月4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李忠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还查明:原告李洪,1967年1月20日出生,长期租住在永安办事处西河村。其父亲李德才,已去世;其母亲蔡万秀,女,1944年3月12日出生,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八一村李凤山弯27号,系农村居民。原告李洪母亲蔡万秀婚后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永荣,1965年出生,务农;次子原告李洪;长女李金莲,1969年出生,务农;次女李依桂,1975年出生,务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李忠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被告朱冲作为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未尽到管理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第(三)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故被告朱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10%。被告李忠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路、陈传栋作为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将鄂L×××××号小型轿车出借,借用人被告朱冲已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余路、陈传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忠泉醉酒驾驶投保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洪安装假肢的费用可根据假肢鉴定机构意见或以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9618.68元(根据原告李洪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的情况说明及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原告李洪住院期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1350元(根据原告李洪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时限,即15元/天×90天=1350元)。4、误工费5804.07元(根据原告李洪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即16681元/年÷365天×127天=5804.07元)。5、伤残赔偿金258460.80元(根据原告李洪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按20年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52%=258460.80元)。6、护理费7083.86元(根据原告李洪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308元(根据原告李洪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票据确定)。9、交通费2310.50元(根据原告李洪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6.77元(根据原告李洪的母亲居住地及属于农村居民的事实确定。即8681元/年÷4人×9年×52%=10156.77元)。以上损失合计421042.68元。由于被告陈传栋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6000元(已预留另四名伤者的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16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预留另四名伤者的份额)。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99042.68元。由被告李忠泉赔偿原告李洪399042.68元×90%=359138.41元,由被告朱冲赔偿原告李洪399042.68元×10%=3990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洪的事故损失421042.68元,由被告李忠泉赔偿359138.41元,扣减已赔偿的700元,还应赔偿358438.41元;由被告朱冲赔偿39904.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22000元。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李忠泉承担6853元,被告朱冲承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 明审 判 员  张朝武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