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邹桂英与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桂英,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李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桂英。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欣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学文,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均华,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谟华。委托代理人孙晓辉,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桂英不服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桂英上诉称,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邹桂英对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冷水江市房屋幢分户立面图表”下方建设单位签章处上诉人邹桂英的签名真伪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冷水江市房屋幢分户立面图表”下方建设单位签章处“邹桂英”的署名字迹不是邹桂英本人书写形成”,上诉人邹桂英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3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作出案件裁判时,完全未提及“冷水江市房屋幢分户立面图表”系伪造的事实,也未判令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该笔鉴定费用,有违司法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只有进行了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才能够进行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才有可能存在他项登记和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初始登记情形下,直接进行转移登记,其属于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谟华颁发的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4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邹桂英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该登记行为并未侵害其实质权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邹桂英的起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2006年6月被诉房产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后,上诉人邹桂英与第三人李谟华就办理土地使用证发生过纠纷,其早已知道该登记的行政行为,故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三、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登记在第三人李谟华名下的四处房产的所有权人确实为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成为撤销该房地产产权登记的理由;四、上诉人邹桂英在被上诉人做出房地产登记后近十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却在其与第三人李谟华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房地产权登记行为,存在滥诉可能;五、上诉人邹桂英的鉴定费问题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故只能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原审第三人李谟华述称,其与上诉人邹桂英合作建房,双方签订了《房管协议》,办理的房地产权登记的房产其产权均是属于自己所有,邹桂英与自己一同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向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提交了两人共同签名的《房屋质量承诺书》《房管协议》(复印件)等资料,上诉人邹桂英之前对此没有异议的。2013年两人因为土地权属登记发生纠纷,在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多次开庭、调解,当时上诉人亦未提出房地产登记违法的问题。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要上诉人邹桂英为第三人李谟华办理土地使用证后,被上诉人邹桂英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我做出的房地产权登记,但该登记并未损害上诉人邹桂英的实体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邹桂英的上诉。另,上诉人邹桂英提出的鉴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邹桂英对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冷水江市房屋幢分户立面图表”下方建设单位签章处上诉人邹桂英的签名真伪申请进行了鉴定,上诉人邹桂英为此支付各项鉴定费用共计4300元,但一审法院未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采纳了上述鉴定结论,但在判决中对鉴定发生的费用未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冷水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