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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052号原告:赵某某,女,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黄某某,男,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坐落于于洪区向工街98号4-5-2房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去房产局办理房屋更名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沈阳市于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项注明:“房产处理:有房壹处房屋坐落于皇姑区向工街98号(4-5-2),建筑面积94.59㎡,沈房权证皇姑字第N040054146-1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N040054146-2号,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以下空白”,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由沈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加盖印章,注明:“以上协议是在登记员面前签署的”。该原告自述该房产现价值20万元,争诉房屋无贷款,尚未进行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庭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接到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陈述理由,故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关于争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存在约束力,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坐落于皇姑区向工街98号4-5-2(建筑面积94.59㎡,沈房权证皇姑字第N040054146-1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N040054146-2号)的房屋,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已经领取离婚证,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该争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向工街98号4-5-2(建筑面积94.59㎡,沈房权证皇姑字第N040054146-1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N040054146-2号)的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慧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