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6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住肥西县山南。被告曹某甲,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曹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参与赌博,对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12日,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对房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办成,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肥西县××街道住宅××套产权归女儿曹某乙所有。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曹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在肥东尚真花园小学上三年级。2012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5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2015年2月13日,原告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表明其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愿望,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曹某乙目前在肥东尚真花园小学上三年级,日常生活也是由原告徐某照顾,本着不改变孩子目前生活状态的原则,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徐某主张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夫妻双方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故被曹某甲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但鉴于原告徐某主张的2000元/月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状况,确定由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按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曹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按月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