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厉贯杰、于善停、厉四民、厉步伟、厉顺民、贺艳敏、黄改芹、厉红彪、彭沙沙与王连生、开封中彩油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贯杰,于善停,厉四民,厉步伟,厉顺民,贺艳敏,黄改芹,厉红彪,彭沙沙,王连生,开封中彩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90号原告厉贯杰,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原告于善停,男,汉族,1951年8月5日生。原告厉四民,男,汉族,1956年3月19日生。原告厉步伟,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原告厉顺民,男,汉族,1957年1月20日生。原告贺艳敏,女,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原告黄改芹,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原告厉红彪,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生。原告彭沙沙,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被告王连生,男,汉族,1974年3月5日生。被告开封中彩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学义,职务为总经理。原告厉贯杰、于善停、厉四民、厉步伟、厉顺民、贺艳敏、黄改芹、厉红彪、彭沙沙诉被告王连生、开封中彩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油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及被告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彩油墨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经第一被告王连生介绍,原告厉贯杰带领其他八原告为第二被告厂区内的地坪打水磨石,总面积在425平方米左右,包工包料,当时约定由第二被告按每平方米45元给付九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王连生从中间每平方米提取10元的介绍费,介绍费由第二被告另行给付第一被告,经结算九原告应得工价款19125元,扣除第二被告购买的价值4000元的水泥及已经给付给九原告的4500元工价款后,还剩余10625元工价款未给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价款及材料款10625元。被告王连生辩称,工程的具体面积我不清楚,如果没有质量问题应该由厂里支付,我不该出钱。第二被告总共给了我一万元钱,我给了九原告4500元,买了1000元的膨胀螺丝,还有50元花不出去,剩余的钱我用来修理水磨石和电锤了。被告中彩油墨公司辩称,工程的总面积是400平方米,约定的价款是每平方米55元,我公司购买了价值4950元的水泥,我司还给付了第一被告11000元,原告方做的水磨石有质量问题,我已经按照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钱了,已经够照顾原告方了,我公司不应再出钱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经第一被告王连生介绍,原告厉贯杰带领其他八原告为第二被告厂区内的地坪打水磨石,总面积400平方米,包工包料,约定每平方米45元,总价款18000元。期间第二被告自行购买价值4000元的水泥并给付第一被告王连生10000元钱,让其结算部分工价款,第一被告王连生仅付给九原告4500元,剩余9500元工价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九原告为第二被告被告中彩油墨公司做水磨石工程,工程现已结束,故被告中彩油墨公司应依法按约定给付九原告工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面积425平方米,因被告中彩油墨公司自认是400平方米,原告也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工程总面积为400平方米,故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8000元,对于被告中彩油墨公司辩称的其自行购买价值4950元的水泥,因原告方仅认可价值4000元,被告中彩油墨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其购买价值4000元水泥的事实。当时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故期间被告中彩油墨公司自行购买的价值4000元的水泥款应当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中彩油墨公司辩称的已给付被告王连生1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连生自认收到10000元,被告中彩油墨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可已给付被告王连生10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王连生辩称的收到被告中彩油墨公司的10000元,扣除其给付九原告4500元,剩余款项其用来购买膨胀螺丝及维修水磨石、电锤的辩解理由,因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中彩油墨公司辩称的九原告为其制作的水磨石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连生辩称的其应当收取10元的介绍费,因九原告的劳动报酬还未得到实现,其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向被告中彩油墨公司另行主张。故被告王连生应当将被告中彩油墨公司给付九原告10000元的工价款中剩余的5500元予以退还给九原告。被告中彩油墨公司仅支付了14000元的工价款,应将剩余的4000元工价款给付九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厉贯杰、于善停、厉四民、厉步伟、厉顺民、贺艳敏、黄改芹、厉红彪、彭沙沙工价款5500元;被告开封中彩油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厉贯杰、于善停、厉四民、厉步伟、厉顺民、贺艳敏、黄改芹、厉红彪、彭沙沙工价款4000元;二、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元,由被告开封中彩油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潘红军审判员 杨冻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XX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