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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肖太岭与鄄城德源水电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太岭,鄄城德源水电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31号原告肖太岭,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鄄城德源水电暖有限公司,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周红军原告肖太岭诉被告鄄城德源水电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水电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鄄城德源水电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叁万元,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期不还,公司法人周红军自愿将其在被告公司的股份归还原告所有,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承诺每月每元利息为5分,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叁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的法人周红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的法人周红军均以各种理予以推拖,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人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德源水电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军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肖太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周红军在被告的全部股份归原告所有。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太岭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周红军在鄄城县德源水电暖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归肖太岭所有自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周红军2015.2.11号”,该借条以周红军为借款人并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仅有做口头约定利息为五分。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逾期后,被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太岭与被告德源水电暖公司基于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为借款人,依约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行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人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明,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的主张,本院予以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德源水电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太岭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