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健与刘存厚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刘存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1181号原告:张健。被告:刘存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健诉被告刘存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存厚的银行账户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存厚的银行账户存款2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措施到期后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