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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杜崎正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崎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崎正,男,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12月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崎正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崎正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杜崎正来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区,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51元、充电宝、银行卡等物)盗走。另查明,被告人杜崎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崎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崎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未退赔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崎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杜崎正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八百五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开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