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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爱国诉大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国,大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国,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公安局,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中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女,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克,男,大庆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部。上诉人刘爱国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莉、周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原告刘爱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由于按照《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告已无权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褚中喜进行了电话告知应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或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刘爱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给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刘爱国进行了权利告知,并于当天向原告刘爱国下达了庆政复委补通字(2013)第1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原告刘爱国认为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法(2008)71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法发(2008)66号《关于在省政府及部分市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黑政法发(2010)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扩大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范围的通知》、庆政发(2010)9号《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四份文件,虽然仅为规范性文件,但其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健全行政复议体制”的要求,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的质量和效率,而在部分试点城市开展的有益尝试,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立法精神,且其只是对行政复议职权的归属部门进行了相应调整,并未影响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应适用以上试点文件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试点相关文件的规定,试点工作开始后,大庆市人民政府管辖过去应由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省直部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省直部门作为原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单独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因此,被告大庆市公安局已不再受理、审查、裁决行政复议案件,原告提出的被告不作为、判令被告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林甸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机关是林甸县人民政府或大庆市公安局,但是被告提交了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及将复议申请书邮寄给大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同时还提供了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告知原告权利的笔录及就该行政复议申请下达的补证裁定,足以认定被告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和告知职责,且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影响,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爱国负担。上诉人刘爱国上诉称,一、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是上诉人对林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而被上诉人作为林甸县公安局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理应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告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履行,而非其他部门代为履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9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印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确定黑龙江省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单位之一。2008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印发《关于在省政府及部分市政府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开始后,试点单位的组成部门和直属单位作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单独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010年2月5日经省政府决定在大庆等8个地区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2010年4月19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试点工作开始后,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省直部门作为原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单独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改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受理、审查、裁决。行政复议案件集中审理,只是对行政复议职权的归属部门进行了相应调整,并未影响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故被上诉人已不再单独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不是上诉人所诉行政主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以电话方式告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应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庆市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指定地区,由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中行使行政复议受理、审查、裁决行政复议职责,只是对行政复议职权的归属部门进行了相应调整,其本质上并未对上诉人刘爱国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权等相关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其工作人员及时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以电话方式告知大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的相关要求,即向市政府组成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为大庆市人民政府。对此一审庭审过程中大庆市公安局出示了履行告知义务了情况说明、照片及光盘等证据,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刘爱国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相关的法定程序,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及相关法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loz1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loz2loz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loz3loz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loz4loz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