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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振国、高连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毛振国,高连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64号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张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振国,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高连省,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振国、高连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华及委托代理人魏永和、被告高连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并送交到贺兰县潘昶江南中心村15、17、19、25号楼工地。2014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钢材款532834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332834元,下欠2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0万元;判令被告高连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钢材销售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振国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高连省签字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高连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毛振国欠原告钢材款532834元,已付332834元,尚欠2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高连省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欠条是否是毛振国的字迹不清楚。被告高连省辩称,毛振国是经我介绍认识原告的,因碍于情面我给毛振国担保的,我没使用钢材。被告毛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意见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所举的钢材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振国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毛振国供应钢材,由被告高连省签字进行担保的事实。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振国因欠原告钢材款532834元,被告自认已付332834元,尚欠2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振国经被告高连省介绍,与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振国提供钢材400吨(以实际提钢材量为主),交货地点为贺兰县潘昶江南中心村,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高连省在合同尾页上签名:担保人高连省。原告如约向被告毛振国承建的贺兰县潘昶江南中心村15、17、19、25号楼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振国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保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张保华钢材款伍拾叁万贰仟捌佰叁拾肆元正,532834。注止2014.4.30日还清。欠款人:毛振国,2014.3.23.”2014年4月29日,被告毛振国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钢材款2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振国又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钢材款13万元,两次共计支付33万元,另2834元的零头原告主动放弃。下欠20万元钢材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振国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钢材出售给被告毛振国,被告毛振国在为原告结算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毛振国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振国偿还钢材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连省在合同上签名提供担保,视为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高连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连省辩称毛振国是经我介绍认识原告的,因碍于情面我给毛振国担保的,钢材我没用的答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振国给付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连省对被告毛振国给付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连省在向原告宁夏华正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振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毛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生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来年代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忠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忠未予明确追偿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