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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张金梅诉被告郭凤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梅,郭凤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张金梅,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郭凤岐,男,汉族,1943年12月3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梅诉被告郭凤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梅、被告郭凤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梅诉称:2015年我因扩建粮库的需要,与郭凤岐协商购买郭凤岐的林地连同树木,面积约5000平方米。当时我要求郭凤岐提供土地和林木的合法证件,郭凤岐称他都有这些证件,承诺这块树地如果发生争议,由郭凤岐负责处理解决。我于2015年5月5日交给郭凤岐现金5万元。随后我将地块圈入院内,2015年7月初,大安市安广镇永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庆村委会)村主任肖树芳和会计吕洪军等四人来找我说我购买郭凤岐的土地是永庆村的,要求我让出土地,我和永庆村委会的人一起找郭凤岐,郭凤岐才说出他没有这块地的手续。永庆村委会坚持要收回土地,为此我多次找到郭凤岐协商要求把树地归还给郭凤岐,郭凤岐返还我支付的价款,郭凤岐不同意。我认为郭凤岐称有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欺骗我购买土地,现在土地所有人坚持收回土地,我和郭凤岐之间的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故我要求确认我和郭凤岐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郭凤岐返还我支付购买树款5万元。郭凤岐辩称:我和张金梅之间树地(开荒地)买卖合同有效。我不能返还给张金梅5万元钱。2015年5月5日张金梅因扩建自家粮库和我协商,要求将我自己栽了7年的杨树卖给她,她用此树地扩建她家的粮库。当时树地上有树853棵,土地面积5000平方米,根据当时树(木材)的市场价格,我们协议约定她给我5万元钱。她把钱给我后树怎么放、地怎么用我就不管了。因为谁都明知私砍滥伐树木不允许,土地也不允许买卖。她把树买去后她经没经过审批我就不知道了,她同土地所有权人永庆村如何办手续与我无关。2015年7月永庆村委会发现张金梅占用土地后,要求张金梅倒出土地,张金梅和永庆村委会没有达成和解。张金梅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我和张金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我把5万元退还给她,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张金梅以合同无效为由再次向我起诉,我认为张金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上次起诉时张金梅自认合同有效,且已履行,所以才请求解除合同。由于张金梅已将根据买卖合同取得的树砍掉665棵,并对树地进行了硬化,填死一口我花6500.00元打的井圈在自己院内,造成了无论是合同解除,还是合同无效都无法返回财产的现状,如果合同无效将给双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从实际出发该合同不应无效。同时,我出售给张金梅的是树,因地随树走,所以张金梅从买到我的树后她才取得了树地的使用权。如果说是我卖给张金梅树地,那么合同中应当约定卖给张金梅多少年,每平方米土地多少钱,可是合同中没有上述约定,故完全可以认定我收张金梅的5万元为树钱。张金梅买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是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另外,我在把树卖给张金梅之前对树享有经营使用权。该地块是1985年我开荒耕种农作物的,到2008年因我劳动能力下降才栽上树一直经营到2015年已达30年之久,土地所有权人永庆村从来没向我主张过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形成事实占有使用关系。2008年我栽上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谁栽谁有的规定,我栽的树就应该归我所有。树归我所有,树地的使用权当然归我所有。张金梅说我将自己没有使用权的地转让给她是错误的观点,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张金梅改变土地用途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张金梅将树买去后将树砍掉,树砍掉地就应归土地所有权人。永庆村要回土地是合法的,如果张金梅不把树砍掉,永庆村无权收回土地,强行收回树地的使用权是违反森林法规定的。张金梅想和我解决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她要想取得土地使用权只有和永庆村协商解决,解不解除我和张金梅之间的买卖合同,都解决不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张金梅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张金梅与郭凤岐达成了一份树地、开荒地转让协议,协议款为5万元,此款已经给付给郭凤岐。张金梅曾于2015年7月16日向郭凤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因无权处分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5)大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金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郭凤岐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收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大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等。张金梅还提供了永庆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该份证明称大安市安广镇德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新扩建树地和开荒地大约5000平方米左右是该村土地,不允许转租和转卖,故应当依法收回。对此本院认为土地的权属应该由土地权属登记机关来证实,而不是由村委会自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郭凤岐提供了一份张金梅所在的德太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将转让后的林地部分扩进该公司院内,并砍伐了部分树木的录音光盘。因郭凤岐并未向本院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故该份证据与张金梅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金梅的诉讼请求和郭凤岐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张金梅购买的是树木还是树地?2.张金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张金梅要求郭凤岐返还5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金梅向郭凤岐给付的5万元钱到底是买树款还是转让树地款,双方发生争议,张金梅称是买树地款,郭凤岐称是买树款,但郭凤岐向张金梅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收到买树地、开荒地用款”,收据上有郭凤岐本人的签字和摁印,且郭凤岐对本人的签字和摁印予以认可。郭凤岐对其主张仅有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郭凤岐在答辩状中前面称是树地(开荒地)买卖合同,后面又称是买树不是买树地,即自己的陈述前后亦有矛盾,对郭凤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收据上记载的内容能够认定张金梅与郭凤岐达成的是林地、开荒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并非购买树木的买卖合同。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郭凤岐辩称自1985年起开始占有使用卖给张金梅的树木下的土地,形成了事实占有关系,认为其享有林地的使用权,但郭凤岐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递交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相关证据。据此,郭凤岐无权转让该块林地,其所称的事实占有关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据此,该转让行为未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追认,为无效合同。郭凤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并非买卖合同,不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造成何种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郭凤岐因合同取得的价款5万元,应当向张金梅返还,对张金梅要求郭凤岐返还价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郭凤岐称张金梅已经给郭凤岐造成了损失,因对该项主张郭凤岐并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无法审理,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张金梅给郭凤岐造成了具体的损失,郭凤岐可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金梅与被告郭凤岐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的树地开荒地转让协议自始无效;二、被告郭凤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金梅返还合同转让价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郭凤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吴   多   广审判员 王   化   龙审判员 滕   长   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