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朝辉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朝辉,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389号原告胡朝辉。被告张明。原告胡朝辉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朝辉诉称,被告张明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5年5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明向原告胡朝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朝辉贰万元整(20000),与(于)2015.5.25日前归还。附:以桑塔纳2000(苏E×××××)做(作)为抵押,产权证及暂住证各一份”。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朝辉和被告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张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朝辉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胡朝辉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