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志坤诉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陈永超、王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坤,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陈永超,王宪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388号原告张志坤,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住所地清丰县柳格镇政府对面。被告陈永超。被告王宪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坤诉被告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陈永超、王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志坤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的负责人为陈永超,被告陈永超、王宪民的家庭住址均为被告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本院依法调查了清丰县工商局马庄桥工商所,该工商所出具的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侯自强。原告张志坤诉称被告陈永超、王宪民的家庭住址在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本院在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被告陈永超、王宪民。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其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侯自强,并非原告张志坤诉称的陈永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不对,另外原告张志坤起诉的被告陈永超、王宪民家庭住址并非在清丰县柳格爱家量贩,原告张志坤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诉讼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