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60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符某甲,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长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从小就认识。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到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生育女儿符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睦,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被告赌博问题发生争吵。后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11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多次盗刷原告的信用卡,并还向原告的同事借钱用于赌博。从婚后至今,被告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孩子的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从2015年12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多次要求协议离婚,被告拒绝未果。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婚生女符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符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符某甲对原告张某的起诉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9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符某乙。原、被告婚前及结婚后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符某甲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符某乙,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及经济等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婚生女符某乙尚且年幼,需原、被告之关爱。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以成熟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长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麟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