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仇亚萍等公证债权文书普通执行中止或终结执行其他法律文书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孙志福,仇亚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十二区1.2楼109#房。法定代表人李晓雷,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198号。法定代表人仇凤。被执行人孙志福,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812204661。被执行人仇亚萍,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640930462X。本院依据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5903号执行证书、(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5123号公证书,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浩轩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孙志福、仇亚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5903号执行证书、(2014)吉长国安证经字第5123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审 判 员 田 松代理审判员 聂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铁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