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万寿与刘亚峰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寿,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亚峰,田跃邦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徐万寿,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郝丽峰,经理。被告刘亚峰,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刘亚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第三人田跃邦,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徐万寿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刘亚峰、第三人田跃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乐坤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乐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宋丽杰、人民陪审员屈乐波参加评议,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珍,被告刘亚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田跃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寿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正兴公司、刘亚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将原告的02450号房产及附属设施与被告开发的宏运家园小区进行拆迁产权调换,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两栋、车库两间。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回迁房屋确认书,约定了给付楼房3-2-301、2-2-401及6号和7号车库,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具结书将上述房产和车库交给原告。现被告私自将给付原告的6号、7号车库房号更改为39号、40号,将原本属于原告的6号、7号车库占为己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具结书、回迁房屋确认书给付约定的6号、7号车库(现已被被告涂改为39号、40号车库),价值25万元;2、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赔偿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兴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亚峰庭审答辩称,一、原告起诉正兴公司是错误的,诉讼请求是无效的;二、车库原告已经验收,钥匙也收到了;3、车库已经按照6号、7号给付原告。第三人田跃邦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徐万寿与被告刘亚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将原告位于拉布大林二居宏运家园,产权面积66.6平方米,附属设施面积7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024**号房屋拆除;拆迁人提供原址房屋两栋共计200平方米,相邻两个车库每个22-24平方米。2014年10月9号原告徐万寿与被告刘亚峰签订回迁房屋确认书,约定了回迁楼房3-2-301,面积113平方米,车库号7号,面积20平方米;回迁楼房2-2-401,面积80平方米,车库号6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交付楼房,2014年12月30日徐万寿签署了具结书,内容为“《宏运家园小区》项目范围内被拆迁户与呼伦贝尔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回迁安置楼2-2-401、3-2-301,6、7号车库已履约,双方无任何异议。”2015年9月7日被告交付车库,但原告认为车库号有涂改,一直未使用。经本院现场查看,宏运家园地下车库由南向北排序为1、2、3、4、5、39、40、、、至最北侧为6、7号车库,现39、40号车库门喷涂号码的位置有涂改,涂改前应为6、7号。现在的6、7、39、40号车库均为24平方米。另查明,被告正兴公司与被告刘亚峰系挂靠关系。再查明,第三人田跃邦于2015年9月28日在被告刘亚峰处购买了39、40号车库,每平方米5000元。原告徐万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证明当时房屋拆迁的位置,补偿给付的楼房和车库的位置。被告刘亚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合同上没有说明车库的位置。被告正兴公司、第三人田跃邦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回迁房屋确认书两份,证明回迁楼房和车库的位置。被告刘亚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初车库没有具体位置,就是随口说的。被告正兴公司、第三人田跃邦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具结书一份,证明楼房和车库的位置。被告刘亚峰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正兴公司、第三人田跃邦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车库的位置和被告涂改车库号码的事实。被告认为车库排号没有规定,是根据现实情况排号的,不存在涂改情况。被告正兴公司、第三人田跃邦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现39、40号车库确实存在涂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正兴公司、刘亚峰、第三人田跃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万寿与被告刘亚峰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正兴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正兴公司认可被告刘亚峰的行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并且该合同住房部分已经履行,车库部分可以履行,故双方应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合同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宏运家园地下车库的6、7号,在履行中,被告刘亚峰虽然将现在的6、7号车库交付给了原告徐万寿,但是经现场查看,现6、7号车库在地下车库的最北侧,车辆进出车库存在不便;而被告对车库号码的排序明显违背常理,且现39、40号车库的车库门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可辨认出涂改前的原号码为6、7号,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现在的39、40号车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将现6、7号车库钥匙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约定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但是被告在2015年9月7日将现6、7号车库交付原告,2015年9月28日将现39、40号车库卖予田跃邦,至此被告在事实上已经违约,本院综合车库面积、售价,参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关于第三人田跃邦购买现39、40号车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该两个车库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可另行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万寿位于额尔古纳市宏运家园地下车库东侧由南向北数第6个、第7个车库(现39、40号车库),给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刘亚峰对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万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万寿负担754元,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亚峰负担504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乐坤审 判 员 宋丽杰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近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