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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国珍等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珍,程文英,程小玲,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09号原告程国珍,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程文英,女,1956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程小玲,女,1952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培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原告程国珍、程文英、程小玲(以下简称三原告)认为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西私字第855**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证)违法,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起诉书记载如下内容:“本市西城区X号北房4间系三原告的祖母陈秀筠所有。陈秀筠有子女三人即程玉芝、程鹏举、程鹏云。1961年2月2日,陈秀筠去世。后,程玉芝、程鹏举均书面表示放弃前述房屋的继承权。1967年程鹏云将前述房屋交公,此后程鹏云去世。1984年8月,经程鹏云之妻刘宝琴申请并办理继承产权保证书,办理刘宝琴之女程国英、程国啟弃权书的情形下,市国土局为刘宝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西城字6427号)。2001年12月29日,刘宝琴将《房屋所有权证》(西城字6427号)遗矢后补办了涉案房产证。程鹏云与刘宝琴有五位子女即三原告和程国英、程国啟。三原告认为市国土局在核发被诉房产证时遗漏了作为涉案房屋继承人的三原告,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产证并承担诉讼费。”市国土局的答辩状记载如下内容:“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1984年8月向刘宝琴颁发了编号为西城字6427号房产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12月为刘宝琴补办了被诉房产证。三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登记错误。市国土局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以上房屋登记严格按照登记标准和要求进行,已经查明权属来源,并且要求刘宝琴出具继承产权保证书。因此,有充分理由认定刘宝琴是合法的申请继承登记房屋权利人,房屋登记合法有效。在发还产权时,登记部门依据房屋原产权人情况及房屋现状,按照婚姻法进行继承,在其他继承人没有主张继承的情形下登记部门没有权利审核谁享有继承权。此外,三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于1984年8月向刘宝琴颁发了编号为西城字6427号房产所有权证并于2001年12月为刘宝琴补办了被诉房产证。而三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国珍、程文英、程小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程国珍、程文英、程小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