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莉芳、李瑞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D-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中段时,与由西向东骑森地牌电动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至宝丰县人民医院及时救治后投案。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亲属达成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宋某亲属人民币1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报警施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审 判 员 杨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婉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