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3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十九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柏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不断。2014年8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直至肢体冲突,至此原告倍感身心交瘁。这导致已经很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5年5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在多方劝告之下,以被告出具保证书调解结案。之后,原、被告一直未联系,分居至今。原告在生育女儿后已经结扎,原告要求婚生女柏某乙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柏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一女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8274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柏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非常好。原、被告有两个子女,从照顾子女的角度,离婚对小孩是非常不利的。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柏某丙,××××年××月××日生一女柏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保证书、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柏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领取结婚证至今近八年时间,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均应当彼此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共同经营好双方建立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自己负责,对感情负责,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从子女的感受考虑问题,通过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心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