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9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梓纳与丁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梓纳,丁静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9143号原告:孙梓纳。被告:丁静。委托代理人:张瑾,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梓纳诉被告丁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梓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梓纳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转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被告介绍其在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鼎公司”)投资的100万元、20万元相关合同、收据原件等移交给被告,移交后合同上的收益与风险与原告即无关系,但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120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静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向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投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原告收取被告大量款项尚未归还,且扣押被告多项证件,对此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其与被告确实签订担保合同结转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书中未能说明转移什么债权、如何转让,被告签订该协议仅是出于朋友关系,意为协助原告要账,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梓纳与被告丁静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5月起,原告经被告介绍,同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及多位借款人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与借款人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鑫融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506号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6月5日与借款人滑县奥奇丽实业有限公司及鑫融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601号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2014年7月1日与借款人申璐、皇甫淑民及鑫融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606号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2014年9月12日与借款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鑫融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902号45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24日与借款人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及鑫融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903号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上述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6‰,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6日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到本金,之后未再收到任何款项。2015年1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收回原合同,由原告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予以拒绝,双方遂签订《担保合同结转协议书》两份,第一份载明:丁静介绍孙梓纳在鑫融鼎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合同编号0606、0601、0902、0506,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导致到期不能兑付本息,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签订的合同原件、收据复印件等移交给丁静,移交之后此合同上的收益和风险与孙梓纳无关,孙梓纳的1000000元由丁静在双方约定之日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第二份协议书载明合同编号为09030,孙梓纳的200000元由丁静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丁静办理五年医保费用62092.8元;原告另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协助丁静办理户口一事,收到相关手续已交于相关办理人员,2015年2月15日前办理完毕。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上述合同已交至鑫融鼎公司收回。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原借款合同中的权利,如有回款由被告取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结转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经被告介绍,与多位借款人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总额为1200000元,陕西鑫融鼎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鑫融鼎担保借字2014第0506、0601、0606、0902、0903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其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结转协议书》,载明上述合同原件、收据复印件等移交给丁静,移交之后此合同上的收益和风险与孙梓纳无关,孙梓纳的1200000元由丁静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梓纳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范亚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