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邦泰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邦泰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陈礼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169号原告湖北邦泰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B区第S5-3幢15层B3-16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10号。法定代表人翟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王虹,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礼全,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富家寨村谌家田**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5********。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告湖北邦泰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人社局、被告人社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陈礼全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秀生,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琴,被告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虹、黄燕,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是原告单位派遣员工。2014年12月29日11时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外出午餐,途经车城东路附近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其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第三人外出用餐虽与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有所出入,但公司对午餐问题并未作出合理安排和具体要求,结合第三人工作实际情况,其在中午外出用餐系合理必要的行为,其当日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派遣到武汉风神科创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其工作地点在该公司位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一厂的仓库,工作时间为7时至17时。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擅自离开工作场所骑电动车外出,行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附近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受伤。第三人以其当时骑电动车外出是去吃午餐为由,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上述情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外出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午餐时间,其外出系与工作无关的擅自离岗行为,因此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将第三人因该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人社局辩称,经查,第三人系原告派遣员工,工作地点在武汉风神科创物流有限公司位于神龙一厂的仓库内,该公司食堂与第三人工作的仓库不在同一地点,中餐时间也包含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段内,该公司为第三人发放了餐补费且未对午餐问题作出具体要求。以上事实有我局对第三人及第三人仓储班长杨志的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外出午餐,途经车城东路附近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武汉市汉阳医院2015年1月1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局认为,当日第三人外出用餐虽与该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有所出入,但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其在中午外出用餐系合理必要的行为,其当日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我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充分满足了原告申辩的权利,向其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关于第三人非工伤的说法不能成立。因此,我局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5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39706838614)、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及2015年4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人社局作出的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3、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表;6、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告的合法性。7、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第三人病历;9、张磊证明1份;10、王安军证明1份;11、路线图;12、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00064820),证明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3、居委会证明,证据3-13证明人社局作出该决定书是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4、开发区社保处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存根)》;15、2015年3月13日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086号);16、人社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5-086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39706778814)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7、原告出具的《关于陈礼全材料提报说明》及相关证据;18、人社局2015年4月3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9、人社局2015年4月3日对杨志的调查笔录;证据14-19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至第二十条。被告人社厅辩称,一、我厅复议程序合法。我厅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对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经审查,我厅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相关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厅的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我厅在行政复议中,经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依据、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员工,由原告派遣至武汉风神科创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线边容器整理员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该公司位于神龙一厂的仓库内。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外出午餐,途经车城东路附近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结论为第三人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诊断其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医疗机构病历资料、事故认定书、武汉风神科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材料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第三人工作地点在武汉风神科创物流有限公司位于神龙一厂的仓库内,与该公司食堂不在同一地点。该公司向第三人发放了餐补费且并未对午餐问题作出具体要求,结合第三人工作实际情况,其中午外出就餐系合理必要的行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事故认定书以及调查笔录认为第三人当日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我厅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厅决定维持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受回执、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凭证、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凭证,证明人社厅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鄂人社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依据:1、行政复议法;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我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1、中午外出就餐是合理必要行为。本人是原告员工,被派遣到武汉风神科创物流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员,工作时间为7:00-17:00。由于公司需要,本人被安排到神龙一厂负责空容器整理。本人工作地点与公司食堂不在同一地点,相距至少7、8公里,虽然公司每个月发放午餐伙食补贴200元,但并未对本人的午餐就餐地点作出合理与具体的安排,所以只能外出在就近的路边摊就餐。2、结合岗位工作需要,午餐时间根据送货车队节点调整。由公司车队送货到神龙一厂,本人的工作职责是将神龙一厂的空容器及时就送货来的车返回到公司的仓库,以便仓库及时备货,不影响发货。而神龙一厂白班第一个收货节点是早上8:45,第二个收获节点是中午12:15,第三个收获节点是14:30,神龙一厂与公司规定的收货节点,车队送货只能在规定的节点到达之前到达,如有延误就会罚款。本人午餐时间是介于第一趟送货结束与第二趟送货开始时间之间,方能赶上第二趟送货车辆返容器的时间节点。其中神龙一厂员工午餐时间是11:30分到12:00,也就是说本人11:30之前需抽空吃完饭,在12:00以前准备好所有需返容器,这样才能与送货车队第二个时间节点吻合,以便及时将空容器返回公司仓库,不误下午工作。本人2014年12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按往常一样骑电动车去吃饭,刚出公司不远发生交通事故,在等待120急救的时候,第二个送货节点的车辆来了,正好路过事故现场。在申请工伤上交的材料中有车队司机出具的现场证明。综上所述,本人此次受伤是中午下班外出就餐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及人社厅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维护伤者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份工资单,证明伙食补贴200元;2、CT报告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社局、被告人社厅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系原告派遣到武汉风神科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工作的职工,其工作场所在物流公司位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一厂的仓库,工作岗位是线边容器整理员,工作时间为7时至17时(含午餐时间),物流公司对第三人的午餐时间、地点未作明确规定,由第三人根据工作情况自行安排。2014年12月29日10时30许,第三人完成上午工作后骑电动车外出午餐,途经车城东路附近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抢救。此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00064820),认定该事故由杨某负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此后,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提供了物流公司出具的《关于陈礼全材料提报说明》及第三人职位说明、12月考勤表等证明材料,原告认为第三人外出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也不是合理的午餐时间,其外出系与工作无关的擅自离岗行为,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外出用餐虽与物流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有所出入,但物流公司对午餐问题并未作出合理安排和具体要求,结合第三人工作实际情况,其在中午外出用餐系合理必要的行为,其当日所受伤害可以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人社厅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原告派遣到物流公司工作的职工,第三人在物流公司的工作时间包含午餐时间且物流公司对第三人的午餐时间、地点未作明确规定。第三人在完成上午工作后外出午餐属于在合理时间从事的必要活动。第三人在外出午餐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邦泰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邦泰人和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君跃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