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义林与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林,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荣平融资咨询有限公司,雷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698号原告杨义林,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湖投资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水文路29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05824935-1。法定代表人杨汉东。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法定代表人孙康。被告重庆荣平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平融资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511、513、515、517号,组织机构代码07727254-9。法定代表人卢平。被告雷欣,女,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义林与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汇通担保公司、荣平融资公司、雷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道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石忠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汇通担保公司、荣平融资公司、雷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林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及被告雷欣因经营需要资金在被告荣平融资公司的居间及担保下向原告杨义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月零18天,月利率1.8%。原告同意委托段金宝作为出借人代表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重保字(2014)第00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损失,与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也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只付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汇通担保公司、荣平融资公司、雷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向出借款人代表段金宝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向段金宝为代表的出借人借入人民币壹仟万元做阶段性资金周转,借款由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8日,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段金宝作为乙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金额与期限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小写:¥1000万元);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3、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可以分次提取借款,实际转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次借款按甲方要求全额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雷欣,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支行,账号6228480478130494477)。该《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付费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月1.8%的固定利率执行,合同期内不调整;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行转款日起开始支付上一月利息,实行按月付息,利息支付日为第一笔实际转款日的每月所对应日。付息付费日为法定节假日,则提前或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归还借款,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第七条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借款人的权利、义务…;(1)、…(6)、承担本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评估、抵押登记、律师服务等费用;(7)…。此外,双方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债权人(甲方)段金宝与保证人(乙方)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还自愿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明确:鉴于甲方与月亮湖投资公司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重荣平借字(2014)第001号的《借款合同》,为保障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乙方愿意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义林作为甲方与被告荣平融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甲方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约定:1甲方拟对外出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期限5个月零18天,月分红率1.8%,委托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条件寻找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服务;2、乙方代理甲方设计借款方案及制作《借款及抵押合同》或《借款及保证合同》等相关放款、投资文书,确保出借款项目系列合同、文本的约定条款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3、如借款人借款总额大于甲方委托额,甲方同意参与“多对一”的组合式放款,同意乙方推荐并委托段金宝作为甲方代表,以出资金人的身份参与项目的考察论证,并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项目相关合同,同时委托乙方监督出资人代表向甲方收取的借款人本息及时转付划入以下出借人账户;4、委托乙方代为保管出资人代表与借款方所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或《借款及保证合同》和查验借款人担保的合法证件复印件等相关文书原件;4…。该《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服务事项约定:1、若借贷关系一对一的情形发生,由乙方提供居间服务,甲方直接与借款人或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或《借款及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2、…;4、甲方及出借人代表交付出借资金后,根据《借款及抵押合同》或《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甲方支付借款分红率的固定时间为每月的9号(如支付日遇节假日其支付红利日期顺延),按借款人实际占用天数计付红利,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时应实行利随本清;5、甲方及其出借人代表在《借款及抵押合同》或《借款及保证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后,甲方按照约定将出借资金直接汇入出借人代表在银行开立账户内(开户银行、账号、户名在借款支付通知内),再由出借人代表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6、…。该《居间服务合同》第三条甲乙双方承诺约定:1、甲方承诺(1)…;(2)、甲方向出借人代表交付本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后,承诺在出借期限间不提前收回出借资金,如确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收回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借款人同意提前归还甲方的出借资金;B)应提前15日通知乙方;C)、承诺对所有出借资金定三个月期限的,存放不满三个月,其分红率计付,按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出借资金定六个月且存放满三个月以上的,提前支付红利率按1%计付,出借资金定为12个月且存满六个月以上,提前支付红利率按1.4%计付,已支付给甲方的前期利息应在归还本金中扣除。(3)、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甲方出借本金、红利,由乙方代借款人向甲方偿还本金和红利,甲方应将《借款及抵押合同》或《借款及保证合同》及相关权利凭据转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依法行使甲方及其出借人代表的全部权利;(4)甲方及其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全权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或《借款及保证合同》的内容完全认可,并自愿遵照执行;(5)居间服务与支付:A)、甲方依据《借款合同》交付投资款以后,应从投资款起息日起至投资款收回日止,从投资款利息中按月投资分红率的0.2%标准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由乙方委托出资人代表在甲方的应收红利中主动扣收后转付乙方;B)、…。此外,双方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还进行了约定,原告杨义林在《居间服务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纹,被告荣平融资公司在《居间服务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当天,原告杨义林作为出借人出具同意参与联合借款决定书,同意出借人代表段金宝向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出借资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义林与段金定还签订了《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原告杨义林在《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中同意推荐段金宝作为出资代表人。2014年3月21日,原告杨义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0万元支付至雷欣的银行账户。雷欣收到借款后,当天向原告杨义林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依据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重荣平借字(2014)第5038号《居间合同》,借款人月亮湖投资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杨义林以转账方式交付给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零18天,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特立此据。借款人雷欣(签名并加盖指纹),2014年3月21日,借款经办人何春林”。此后,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9月7日,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向被告荣平融资公司及所有债权人提交承诺书,承诺将借款本金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当天,被告荣平融资公司与原告杨义林签订延期协议书,双方在延期协议中约定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后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仍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汇通担保公司、荣平融资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的义务。2015年8月19日,原告杨义林与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义林的委托,指派张永红律师为原告杨义林与雷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杨义林因此向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杨义林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杨义林在审理中认可雷欣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系代表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月亮湖投资公司向段金宝申请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起2014年9月7日止。当天,被告荣平融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段金宝为出资人代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义林的陈述,原告杨义林举示的《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同意参与联合借款决定书一份,出借人代表推荐书一份,银行转账单四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段金宝、雷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一份,委托代开《借款凭证》的协议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月亮湖投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荣平融资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份,同意延期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向原告杨义林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以及原告杨义林举示的《居间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为凭,本院对原告杨义林与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杨义林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到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杨义林要求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约定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原告杨义林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服务费2万元,故原告杨义林要求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杨义林与被告荣平融资公司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红利,由被告荣平融资公司代借款人向原告杨义林偿还借款和红利,该约定属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原告杨义林要求被告荣平融资公司对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平融资公司对律师服务费进行担保约定,故对原告杨义林要求被告荣平融资公司对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义林诉讼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杨义林要求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对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欣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系代表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出具借条的行为应由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雷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杨义林要求被告雷欣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月亮湖投资公司、荣平融资公司、汇通担保公司、雷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义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义林律师服务费2万元。三、被告重庆荣平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600元,由被告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荣平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义林垫付1000元,限被告月亮湖国际旅游度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荣平融资咨询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道兵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石忠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