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廖志立与韦桂礼、韦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立,韦桂礼,韦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62号原告廖志立,男,壮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桂礼,女,壮族。被告韦界建(曾用名韦介建),男,壮族。原告廖志立诉被告韦桂礼、韦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周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志立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桂礼、韦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立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2014年9月19日,被告韦桂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需支付相应利息、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被告违约造成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抵押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即经建行转款300000元给被告韦桂礼,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并于当日到柳州市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韦桂礼将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柳邕路174号怡华名都11栋2单元3-2房屋抵押给原告。自2015年5月至今,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近期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桂礼、韦界建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合计360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桂礼、韦界建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法律服务费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桂礼、韦界建共同承担。因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原告廖志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实2014年9月9日达成借款的合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期限6个月,如双方发生纠纷,法律服务费由被告承担;二、2014年9月19日《借条》1份及同日办理房屋查询服务费的税票1张,同年9月23日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查询服务费税票1张、住房抵押登记费的收据1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当日支付了3个月利息22650元,其中含原告支付的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费用180元,当时只要求被告给付了150元,三个月的利息是225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实原告履行了抵押借款协议,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事实;四、证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01721**号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借得原告30万元后,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查档手续的事实;五、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因两被告借款无法归还,聘请代理人支出法律服务费22000元的事实;六、2016年1月14日柳江县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韦桂礼、韦界建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桂礼、韦界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时约定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负担等内容;原告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双方办理房屋抵押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纠纷聘请诉讼代理人支出的法律服务费;被告韦桂礼、韦界建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方面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均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志立与被告韦桂礼、韦界建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19日,被告韦桂礼因种树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被告韦桂礼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为7500元,每月19日前应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诉讼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支付,包括原告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等主要内容。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方式将30万元汇入被告韦桂礼银行账户。同日,被告韦桂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被告韦桂礼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具体借款内容参照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执行,落款处有被告韦桂礼的签名捺印;《借条》底部记载有原告收到被告韦桂礼的三个月利息22650元的内容(该数额包含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支出的费用180元在内,原告只收取了被告给付的150元),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先后支付了自借款时起至2015年4月期间共7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之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及借款无果,遂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邕路174号怡华名都11栋2单元3-2号房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6)桂0221民初26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韦桂礼与被告韦界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桂礼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志立借款,并出具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被告韦桂礼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韦桂礼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0万元本金自2015年5月-2016年2月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10个月共计6万元,因双方借贷时对利率已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低于原约定的2.5%的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法律服务费2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追讨上述借款时聘请法律工作者进行诉讼代理服务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借款时已书面约定该费用的产生系由被告负担,故对其主张亦应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利息及支付法律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均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韦桂礼、韦界建共同偿还给原告廖志立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共计36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韦桂礼、韦界建共同支付给原告廖志立支出的法律服务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5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桂礼、韦界建负担;两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在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志立。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