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凌子云与陆启周、陈李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子云,陆启周,陈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495号申请执行人凌子云,女,壮族。委托代理人李毅,南宁市西乡塘区第二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启周,男,壮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李香,女,壮族,农民。原告凌子云与被告陆启周、陈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武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李香、陆启周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凌子云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陆启周和陈李香共同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执行费629.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陆启周和陈李香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李香、陆启周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凌子云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李香、陆启周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凌子云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兴审判员 邹广北审判员 杨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