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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焦馨谊与田东芳、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馨谊,田东芳,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焦馨谊,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焦春城,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东芳,女,汉族,住长春市西朝阳区。被告田军,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焦馨谊诉称,2015年2月12日12时,田东芳驾驶小型轿车在富锦路欧亚商都大门洞内未避让,将焦馨谊刮倒致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焦馨谊左小腿骨折系本次事故所致,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田东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焦馨谊无责任。此次事故致焦馨谊受伤达十级伤残,住院十天,至今无法入幼儿园接受教育。此次事故给焦馨谊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现焦馨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7,288.84元,其中医疗费26,914.60元,康复费用16,102.00元,护理费17,655.60元,交通费3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病历打印费19.00元,辅助器具(拐杖)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田东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及项目有异议,需原告出示相关票据及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应证明其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需对原告非医保用药依法核减。护理费就保护一人为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庭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我公司未参与,需庭后经我公司医疗岗专业人员审核后,如有意见需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田军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00分,田东芳驾驶田东所有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富锦路欧亚商都大门洞内,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刘洪欢带领学龄前儿童焦馨谊横过道路,田东芳未避让将焦馨谊刮倒致伤,发生事故后田东芳移动现场,现场未标明位置。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欢、焦馨谊不承担责任。焦馨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共住院6天(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8日),其中门诊票据2张,花费449.00元,住院票据1张,支出住院费18,698.90元。2015年2月20日门诊票据2张,换药花费281.00元;2015年3月2日门诊票据2张,DR花费153.00元;2015年3月7日门诊票据2张,换药花费281.00元;2015年3月17日门诊票据2张,DR花费153.00元;2015年4月7日门诊票据2张,换药花费93.20元;2015年4月16日门诊票据2张,DR花费153.00元;2015年5月4日门诊票据3张,花费715.20元,收费项目不详。2015年5月1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共住院4天(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5日),其中门诊票据3张,花费203.00元,住院票据1张,支出住院费5,530.30元。2015年6月29日门诊票据4张,DR花费204.元。其间原告到东北师范大学医院门诊康复治疗,2015年4月29日门诊票据2张,花费2,001.00元;2015年4月30日门诊票据2张,花费2,201.00元;2015年5月17日门诊票据1张,花费5,600.00元;2015年6月7日门诊票据1张,花费6,300.00元。原告提交2015年6月26日吉林省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购买拐杖收据一张,金额80.00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复印病历收据一张,金额19.00元,交通费票据54张,金额382.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5,000.00元。另,田东芳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诉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焦春城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焦馨谊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焦馨谊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焦馨谊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花费鉴定费2,700.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刘洪欢每月工资收入3,200.00元,日工资为147.13元,在护理原告时产生误工损失17,655.60元(147.13元×120天),据此主张护理费用,同时提交了刘洪欢与其用人单位长春市诚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刘洪欢。庭审中田东芳自认其与田军系亲兄妹关系,田军虽系该肇事车辆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卖给田东芳,田东芳对该车实际控制使用,现未办理过户。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人为田东芳。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焦春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吉大一院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二份、医疗汇总清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张、收款收据(病例打印费用)一张、吉大一院门诊票据24张、东北师范大学医院南关区南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疗手册一份、东北师范大学医院门诊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母亲刘洪欢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一份、拐杖收款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54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长春市诚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欢、焦馨谊不承担责任。田东芳对车虽未办理过户,但其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使用者,故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田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田东芳赔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前单方所作的鉴定事项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田东芳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支出的门诊费715.20元无收费项目明细亦无门诊手册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不予保护,其余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共26,199.40元应予以保护,原告在东北师范大学医院支出的康复费16,102.00元有两次住院医嘱佐证且考虑原告年幼受伤后的康复需要,对该康复费用予以保护。以上两项医疗费共计42,301.40元;2.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其母亲刘洪欢的工资明细显示,其母亲刘洪欢每月工资为3,200.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因事假没有发放工资,产生误工损失,故其主张按照刘洪欢的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刘洪欢实际误工损失为限,如按照日工资147.13元计算其护理费,则该计算结果会超出刘洪欢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故应按刘洪欢月工资标准计算,具体为12,800.00元(3,200.00元×4个月);3、交通费,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382.00元数额合理且有票据佐证,应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每天100元,应保护1,000.00元(10天×100.00元);4.参照鉴定意见保护营养费6,000.00元(60日×100.00元);5.残疾赔偿金,2015年6月23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焦馨谊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应保护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6.结合焦馨谊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7.鉴定费2700.00元系原告维权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保护;8.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数额合理,予以保护;9.病历复印费19.00元费用合理,且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亦可佐证已经实际发生,故该费用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拐杖费无医嘱佐证,且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关联性与真实性,二被告对该费用亦有异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扣除田东芳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后剩余32,301.4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00元,剩余22,301.40元由田东芳赔付,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费用由田东芳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馨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800.00元、交通费38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74,617.64元。二、被告田东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焦馨谊医疗费22,3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病历打印费19.00元,以上共计37,020.40元。三、驳回原告焦馨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田东芳2,550.00元,由原告焦馨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香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