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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素贞与王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贞,王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209号原告李素贞,女,生于1972年8月28日,汉族。被告王凤玲,女,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原告李素贞与被告王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凤玲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素贞现金37.5万元,2015年8月30日之前先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再还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之前尾款12.5万元还完。”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底前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日,被告王凤玲给原告李素贞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素贞现金37.5万元(叁拾柒万零伍仟元整),2015年8月30日之前先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再还1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之前尾款12.5万元还完。借款人:王凤玲,身份证:××,手机号:130××××0093,2015.8.1”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9月份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36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凤玲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凤玲向原告李素贞借款375000元,经多次催要已偿还1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凤玲偿还借款3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素贞借款36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被告王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亚静(兼) 来源:百度“”